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18-11-21 11: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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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府〔2016〕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提供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煤气、电信、广电网络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共信用信息应在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中集中共享共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活动,建设和管理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信息交换共享基础设施,将属于政务范畴的公共信用信息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管理,协调优化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与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

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单位、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明确本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依托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组织建设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归集、整理、保存、加工公共信用信息,建立社会成员信用档案,开通信用门户网站,统一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和异议申请。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清单管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权责清单编制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清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形成综合公共信用信息清单后发布,并定期组织修订。各区应将本级公共信用信息清单及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整合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主要包括信用信息主体以下信息:

(一)身份信息或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职业资格或资质等级信息;

(三)提交的年度报告以及公示信息抽查结果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和商标认定信息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五)参加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等人事考试违纪违规信息;

(六)诚信承诺信息以及未履行承诺内容的记录;

(七)产品质量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等结果不符合规定标准信息;

(八)价格违法行为、价格垄断行为等价格领域违规违法信息;

(九)非法用工、拖欠工资等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

(十)发生火灾、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故信息以及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记录;

(十一)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费用或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十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的未按规定缴纳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煤气、电信、医疗、有线电视等费用信息;

(十三)被列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其他信用不良名单或黑名单信息;

(十四)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信息;

(十五)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十六)行业部门信用等级评价信息;

(十七)受表彰奖励信息;

(十八)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九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指纹、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有效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设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公民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有效期限自该行为或事件被认定之日起计5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登记信息有效期限自信用信息主体终止之日起计3年;

(三)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有效期限自该行为或事件被认定之日起计3年。

有效期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保存。除公安、国安、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特殊公务外,档案保存信息一般不接受其他查询。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度和市政务信息共享标准,制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分类、信息目录编码等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并进行标准化处理。

记录的信息项包括信用信息主体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产生单位、信息内容、生效时间、决定文书号或证书编号等内容。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业、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项、公开属性、有效期限等,并指导各区开展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清单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进行交换共享。各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将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送到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应将整合的公共信用信息推送到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一个数据一个源头”原则,归集整合市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各区交换的公共信用信息,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具备权限的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共享数据。

鼓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整合集中本系统全市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和应用

第十五条 依法公示的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资质资格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以及受表彰奖励信息等。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在信息产生之后尽快进行公示,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第十七条 “信用佛山”网站及各区信用门户网站是集中公示本地区所有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各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门户网站是发布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平台,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应在两个平台同步发布。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查询相关信用信息。查询依法公开信息的,可直接自行查询;查询自身非公开信息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需获得被查询对象书面授权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查询非公开信息的,应生成查询记录,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基于实施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共享公共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记录属于公开信息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响应并提供;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约定用途,并与信息提供单位协商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监管以及行政审批、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专项资金安排、表彰奖励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通过核查申请人或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或第三方信用报告等方式,依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决策依据或参考。

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失信程度分级制度。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则上将失信程度分为特别严重、严重、一般、轻微四级。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符合本行业实际情况的失信程度分级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业、本系统失信黑名单制度,将特别严重失信或两次以上(含两次)严重失信的信用信息主体列入黑名单。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将产生的黑名单信息同时推送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集中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列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及其他信用不良名单、黑名单等失信主体实施协同监管或联合惩戒。参加协同监管或联合惩戒的部门应及时共享本部门掌握的失信主体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主体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制定本行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业相关信用信息主体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监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名录发布制度。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登记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和业务范围信息通过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统一集中发布。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为纳入名录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便利,按有关规定开放信用数据。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不恰当或者不宜公开的,可直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也可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对相关信息进行标注说明,并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主体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异议信息处理管理制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不准确、不恰当或者不宜公开的,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更正;确认相关信息准确无误的,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记载相关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并停止公开和使用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或认为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可诉的情况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数据安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安全管理制度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书面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区、各部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公示和应用等工作进行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予以书面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记录、整合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造成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以及中直省属驻佛山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具体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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